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26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658號
原   告  勞鏡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寧 律師
被   告  紀佳明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佳明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
93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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