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658號
原 告 勞鏡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寧 律師
被 告 紀佳明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佳明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
93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