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豪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伊敏 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5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
一一六○○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四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
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
,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
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
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
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3項,規定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
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
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
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
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
,亦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於94年2月5日增定之立法理
由足參。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88號民
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豪麟所有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之同段92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等情,業經核閱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0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而聲請人前以經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係聲請人遭
脅迫而簽發,業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撤銷簽發上開本票之意
思表示為由,於民國109年9月7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348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為不
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
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票據利息即72萬元(計
算式:400萬元6%3年=72萬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