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胡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81元,及其中142,080元自
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04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核
准額度20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於每月20
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
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
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
當月之最牴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倘借款期間屆滿而借款人(
即被告)以書面通知不續約或貴行(即原告)審核後不同意
續約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且延滯利
息自應繳日翌日起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個人信
用借款約定書為證。按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
,借款期間94年04月28曰起至95年04月28日止,上開借款於
94年9月15日繳納5,000元後即未再繳納應付款,累計動用本
金餘額142,080元,本利合計154,381元,依前開約定借款已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借戶
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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