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80號原告 李東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 律師被告 余普峰
王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余普峰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余普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571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普峰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66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普峰得以198萬5,612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普峰得以9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麗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余普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聯絡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於90年間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與其妻即被告王麗美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惟余普峰自106年起即有拖欠房租情事,因余普峰一再承諾原告一定會清償所欠租金,原告才又於107年5月10日與被告就系爭建物與續訂1年租賃契約,約定每月房租為2萬1,000元,每月水電費另外支付等,然余普峰自107年10月5日至108年5月4日亦未如期、如數向原告繳納每月租金,合計積欠房屋租金7萬8,000元,及代墊水電費費6,571元,原告因此於108年5月20日委由律師去函余普峰請其於收到前開律師函7日內向原告繳清前開所積欠之房租7萬8,000元及代墊水電費6,571元,否則將依法終止與余普峰之租賃契約,然余普峰於108年5月21日收到前開律師函並無回應,亦未向原告繳清其所積欠之房租及代墊水電費等,原告因此於108年5月31日委由律師去函余普峰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余普峰已於108年6月3日收到前開律師函,合先敘明。㈡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已於108年5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與余普峰之租賃契約,余普峰已於108年6月3日收到前開律師函,因此余普峰、王麗美2人自108年6月3日起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原告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余普峰、王麗美2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此二請求權競合,請法院擇一請求權判決。㈢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余普峰向原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水電瓦斯費共8萬4,571元於法有據,茲說明如下:如同前述,余普峰自107年10月至108年6月計本應向原告繳納8個月租金共16萬8,000元(計算式如下:21000×8=168000),惟僅於107年10月5日、12月7日、108年2月4日、108年4月2日及108年5月13日分別向原告支付租金各1萬8,000元,合計9萬元(計算式:18000×5=90000),尚欠租金7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78000),另外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已設定以原告銀行帳戶自動扣繳,因此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先行代墊水費581元、11月20日先行代墊瓦斯費594元、12月5日先行代墊電費1,045元、108年1月15日先行代墊水費566元、108年1月21日先行代墊瓦斯費971元、108年2月11日先行代墊電費971元、108年3月19日先行代墊水費439元、108年3月20日先行代墊瓦斯費846元、108年4月8日先行代墊電費962元,合計代墊水電瓦斯費共為6,571元(計算式:581+594+1045+566+567+971+439+846+962=6571),總計余普峰積欠房屋7萬8,000元及代墊水電費費6,571元,原告爰依兩造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余普峰向原告給付積欠房租暨代墊水電費共計8萬4,571元於法有據(計算式如下:78000+6571=84571)。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余普峰自108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90元於法有據,茲說明如下:如同前述,原告與余普峰之租賃契約已於108年6月3日終止,余普峰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向原告給付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普峰自108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90元(計算式如下:21000×12=252000,252000/365=690.41,四捨五入為690)等情。並聲明:㈠余普峰、王麗美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余普峰應給付原告84,571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9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余普峰則以:王麗美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另余普峰絕無非法侵占系爭房屋故意,請寬限搬遷時日,俟覓得新址後即行遷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王麗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王麗美亦有占有系爭房屋外),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108年5月20日律師函暨回執、108年5月31日律師函暨回執、原告銀行存摺節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板簡字卷第23至43頁),且為余普峰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王麗美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余普峰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得依兩造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余普峰向原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水電瓦斯費共8萬4,571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普峰自108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90元等情,既為余普峰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自均應予以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王麗美騰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㈠余普峰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余普峰應給付原告8萬4,571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如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主文第2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皆依職權宣告余普峰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