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丁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毛重、驗餘毛重各為零點肆公克、零點參捌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丁壽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住所,為警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驗餘毛重各為0.4公克、0.3851公克),而該等扣案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其於106年10月16日2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
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5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毛重、驗餘毛重各為0.4公克【編號1】、0.3851公克【編號2】),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抽驗1包(即編號2部分)後,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0611025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自足認其等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首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外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俱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中經抽驗取樣部分,既已耗損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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