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侍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侍雲於民國108年5月22日23時1分許,自臺東縣○○市○○街○○○號居所駕車外出時,因不滿告訴人 吳博文 所有、告訴人 吳佳衡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在門口路旁,致妨礙其進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蹲在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輪處,以不詳方式,漏逸該車輪內含氣體,併刮損車體之右前門烤漆,致令不堪用;待至同(22)日23時21分許,自外返回前開居所時,見本案小客車仍停放該處,再接續以不詳方式,刮損本案小客車車體之右前、後門烤漆,併刺破其右後輪,致令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博文、吳佳衡。因認被告吳侍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博文、吳佳衡告訴被告吳侍雲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侍雲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吳侍雲業 與告訴人吳博文、吳佳衡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其等撤回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調解筆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59頁、第61至6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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