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余普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東隆 間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51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8萬4,571元等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80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5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繫屬中。參照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021號卷第81至99頁),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198萬5,612元,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8萬4,571元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萬5,612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051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9頁)以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連二年均無收入,財產僅存一輛1996年份之車輛(本院卷第15、17頁),所剩殘值得否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實有疑義。並審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 本可佐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51號卷第21頁),年逾77歲,已過強制退休年齡,其所提證據資料已足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於聲請人本案有無理由,尚待調查審理,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