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芬蘭選任辯護人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4號、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芬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與開封街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暨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逢戴○晏(真實姓名詳卷)亦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其前配偶廖○玲(真實姓名詳卷)、女即告訴人戴○芯(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戴○蓁(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並超越停止線停等圓形紅燈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雙方車輛乃因而發生碰撞,分別致:1、戴○晏受有左大腿、左手食指扭傷之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2、告訴人戴○芯受有兩膝挫傷之傷害;3、告訴人戴○蓁受有右小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芬蘭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併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戴○芯、戴○蓁告訴被告李芬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芬蘭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芬蘭均與告訴人戴○芯、戴○蓁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經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調解筆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交通事件卷宗第79頁、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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