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山坑」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桃園市龍潭區三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 呈愷 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呈檢驗出Nor-Ketamine、Ketamine濃度分別為「3219ng/mL」、「1490ng/mL」,二者濃度均甚高,且高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愷他命陽性反應之閾值標準(100ng/ml)非微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第85頁),是被告上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當時,體內仍有尚未代謝完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自堪認定。另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後會產生幻覺、妄想、無理性行為、視力模糊、噁心、嘔吐、呼吸興奮或衰弱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月15日管字第0920006385號函闡釋甚明,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再者,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呆滯木僵、產生幻覺等情形,且命被告做直線測試結果,則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則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時,體內既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Nor-Ketamine、Ketamine濃度均甚高業已如前所述,被告遭查獲當時復顯現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呆滯木僵、產生幻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事,以上均可認定其已經因服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
品,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殊不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11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6mL甲醇浸泡該香菸鑑驗結果,固確呈Ketamine陽性反應,而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有該公司108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惟被告施用、持有愷他命行為尚與刑責無涉,且本案係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尚無證據足認前揭扣案之物即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172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08年11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山坑某址綽號「明達」之友人住處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後,明知服用毒品愷他命後一定時間內,愷他命尚未能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施用毒品而嚴重減損,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前往大溪區某處,嗣於翌(4)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該時同向有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 羅駿宏蕭喻文 駕駛警用車輛行駛內側車道在前,乙○○本可注意該時道路旁有跨越至外側車道熄火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仍因操控能力降低,強行自羅駿宏、蕭喻文之車輛右側超越,且未開啟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羅駿宏、蕭喻文見狀遂上前在中興路54巷口處攔檢執行盤查,因而在其身上扣得已點燃過 之愷 他命香菸1支,復經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判定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方偵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興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L237號,毒品編號:108-LL23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紀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B0000000號、UL/2019/B0000000號)2份、警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測試觀察過程錄影截圖照片22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之情狀,命其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繪製同心圓圖,結果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所繪製同心圓圖亦超出環狀帶區域,足見被告確因服用毒品愷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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