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庭被告卞義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卞義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慶庭、卞義為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祥發汽車企業社」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飲酒時,林慶庭因故與前來之 王俊雄 發生口角衝突;詎林慶庭、卞義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王俊雄,致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眼眶組織鈍傷及肋間疼痛之傷害。嗣經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俊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慶庭、卞義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4張)、 謝繼賢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其等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慶庭、卞義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慶庭、卞義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林慶庭、卞義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核被告林慶庭、卞義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林慶庭、卞義為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慶庭、卞義為於本件案發時,均業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被告林慶庭縱因故與證人王俊雄生有口角衝突,仍應思循合法途徑以為處理,而被告卞義為本為衝突外之第三人,亦應協助雙方緩解方屬妥適,其等竟均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被告林慶庭、卞義為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犯罪動機、目的亦非良善,且證人王俊雄所受傷害除分布左側前胸壁、肋間外,尚及於人體重要、脆弱之眼部,則其等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雖非重大,仍難認係顯然輕微,尤以被告林慶庭、卞義為迄未能與證人王俊雄和、調解成立,俾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林慶庭、卞義為前均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皆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復俱係徒手以行傷害,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兼衡被告林慶庭、卞義為之職業均農、教育程度各為國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各2份),及證人王俊雄於本院訊問時所述:
伊欲向林慶庭、卞義為各請求新臺幣50萬元,且各應判處其等有期徒刑7月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