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林茂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民國99年度東交簡字第350號、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35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迄今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竟猶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復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85毫克;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