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上訴人 余普峰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 律師被上訴人 李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同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系爭租約並無被上訴人須提出房屋稅單供上訴人設籍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此交易習慣。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兩造並無續約。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具訴訟能力,無未經合法代理情形;而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兩公約適足居住權之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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