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廷献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交附民第1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9月6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於晚間7時14分至20分間,逃至臺中縣○里鄉○○街,原告因畏懼被告危險駕駛,打開車門右腳踏出欲下車,被告本應注意原告安全下車關閉車門後方得起步,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原告僅右腳跨出之際,猛然踏踩油門,加速往前行駛,原告遂遭甩出上開車輛,跌落路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
㈡、本件被告未待原告完全下車即加速往前行駛,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38,748元。茲將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4,988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至醫院就診,兩次住院手術治療共達15日,花費醫療費用共34,998元。
⒉看護費用108,000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於兩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多月內,生活均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並由原告之母負責照顧原告。按一般看護人員之日薪2,400元,及照顧期間以45日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08,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3,095,750元:
原告於兩次住院治療後,仍殘留不定期劇裂頭痛,右手、右腳無法使力之傷害迄今無法治癒,已屬重大傷病之病人,迄今無法正常工作,估計至少喪失百分之二十之勞動能力。如以原告受傷前每日工作收入1,450元,且至少尚能工作29年又3個月計算,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至少為3,095,750元。
⒋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於治療後,仍殘留不定時劇烈頭痛,右手、右腳無法使力之傷害迄今無法治癒,爰請求慰撫金8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8,74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係自己跳車受傷,故其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第4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
⒉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⒋對於醫藥費用34,998元、看護費用108,000元均不爭執。
⒌同意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以每日1,450元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為止。
⒍同意原告殘障等級或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依法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鑑定之結果。
⒎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6,076元。
⒏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請求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賠償應為多少?⒉原告請求慰撫金之賠償應以多少為合理?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98年9月6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嗣原告駕車逃離現場,於行經臺中縣○里鄉○○街時,原告打開車門右腳踏地欲下車,被告本應注意原告安全下車關閉車門後方得起步,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原告僅右腳跨出之際,猛然加速往前行駛,致使被告滾落地面受傷昏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左側顱骨缺損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除辯以原告與有過失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支出醫療費用34,9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住院欠款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於兩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多月內,生活均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時照顧,受有看護費用108,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兩次住院治療後,仍殘留不定期劇裂頭痛,右手、右腳無法使力之傷害迄今無法治癒,已屬重大傷病之病人,迄今無法正常工作,估計至少喪失百分之二十之勞動能力等語。經查,兩造雖同意被告殘障等級或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依法院函請豐原醫院鑑定之結果,惟經本院囑託豐原醫院鑑定後,該院函覆「有關乙○○先生目前是否遺存身體障害,依神經外科及精神科醫師意見回覆如下:㈠神經外科:目前周先生主訴右肢乏力及頭痛的症狀,在臨床上均無法評估。㈡精神科:依來函附件二,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需經治療二年以上,始得認定;周先生於00年0月0日交通事故,99年5月7日開始至本院精神科評估,時間未滿二年,現階段無法暫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本院尚無從依豐原醫院鑑定之結果資為認定。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稽以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以後,術後經藥物控制,仍常有癲癇發作,易怒、情緒不穩,中樞神經遺存明顯障礙,工作能力下降,經治療1年後,症狀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9年9月29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並符合重大傷病資格,有其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則參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1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並審酌被告中樞神經遺存障礙,且不時有癲癇發作,其勞動能力顯然因此減損,惟尚未達到偏癱之程度,且尚無其它證據顯示被告目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堪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二十,應屬可採。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以每日1,450元為基準,並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為止。則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98年9月6日事故發生之際,年齡將滿35歲,計算至其65歲退休為止,原告主張其至少尚能工作29年3個月應屬正當。則依 霍夫曼 計算法(月別單利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884,244元【計算式:1450×30××20%×216.00000000(此為29年3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884,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式同】。
⒋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大小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治療1年後,仍常有癲癇發作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另原告為國中畢業,其職業為大門守衛,日收入約為1,450元,其名下並無其它財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事發當時在做粗工,月收入約為35,000元,名下財產雖有一部汽車,惟該車已於本件事故中撞毀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基本資料、畢業證書1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
內,合計為2,327,232元(醫療費用34,988元+看護費用10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884,24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327,232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係自己跳車受傷,因此原告亦有過失等語。按行人乘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在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中,原告曾於偵查中證稱:「在豐原市○路段,因為甲○○闖紅燈警察要他停車,甲○○因沒有駕照而不停,一路有撞到其他車輛,過了后豐大橋,在某路口甲○○又撞到2部機車,一路上我都表示要下車,就在后里七星街附近我開車門右腳已跨出來,甲○○突然加速導致我摔出車外,我就昏倒了」;「(你打開車門前,甲○○是否知道你要下車?)我有跟甲○○說你這樣開,我真的不行了,我真的要下車,當時甲○○開車暫停路中間」等語(見98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則自上開證述觀之,原告一路上已多次要求被告停車,惟被告仍未立即回應,可見被告當時為躲避警方查緝已處於驚慌逃竄狀態,並無停車之意,且原告亦自承其下車之際,當時該車係暫停於道路中央,從而於前開情況下,下車自有極高之危險性,不宜貿然下車,然原告既仍執意下車,於下車之前,自應更加確認被告是否已將車輛停妥,其卻疏於注意即打開車門匆促下車,因此受有傷害,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二十,被告之過失責任以百分之八十為適當,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861,78
6元,計算式為:2,327,232元×80%=1,861,786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6,076元,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2紙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理賠金,共計1,835,710元(計算式:1,861,786元-26,076元=1,835,71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99年7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5,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