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ZGQ021503號、61-ZGQ021526號、61-ZGQ02152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均有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逕行舉發,而受處分人甲○○於應到案期限到案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已於7月21日辦理過戶,伊於之前亦把錢繳清,不知為何要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
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因此,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易言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至12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7月21日過戶與林郁萍前確為受處分人所有,且該車於99年6月18日18時50分許、99年6月25日18時49分許及同日19時6分許,行經應繳費之公路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規地點時,確有卡片餘額不足而未扣款成功之事實,並有汽車車籍資料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而前開車輛行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繳費之公路,未正常扣款收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即依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之規定,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228之25號3樓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用通知單」3張予受處分人,該等「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用通知單」記載繳費期限均為99年8月10日,並於99年7月22日由受處分人之受雇人「廣正六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陳南 ,蓋大樓收發章並簽名收受,依前開規定,該等補繳通知單均合法送達,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嗣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始於99年8月11日成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於99年9月10日,以受處分人有附表編號1至
3所示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此有該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3份及交通○○○區○道○○○路局名間收費站99年10月4日高名稽字第0990001493號函附卷可稽,堪認遠通電收公司確已依規定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遂依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於99年8月11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從而,受處分人於系爭車輛99年7月21日過戶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過站時間),行經ETC車道因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未於期限內補繳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以違規時間為99年8月11日該車已過戶置辯,要不足採。
㈢、至於受處人辯稱均已將費用繳清等情,經本院電詢高速公路委託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公司,上開3筆通行費確已於99年9月6日繳清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然受處分人未於補繳期限99年8月10日前繳畢通行費用,亦屬顯然。揆諸上開規定,縱於補繳期限後完成補繳,亦無礙於本院認定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後始完成繳交通行費當不解免其違規責任自明,受處分人所辯,並無足採。
㈣、另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時間為99年8月11日(即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載補繳期限屆滿之次日),原處分機關雖於上揭交通事件裁決書上之違規時間欄位,將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分別誤載為99年6月18日及99年6月25日,顯有錯誤,應予更正。惟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上述受處分人裁決書上違規時間誤載之情形,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於99年7月22日收受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仍未於99年8月10日之繳費期限前繳費,則其確有已收受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交通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過站時間,行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費站,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扣繳通行費,經通知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補繳,迄繳費期限屆滿仍未補繳,而於補繳期限屆滿之次日即99年8月11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3千元,核無違誤。是以,本件受處分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規行為之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原處分裁決書│違規事實│違規地點│舉發單位│裁決結果│補繳通行費及│││字號├───────┼──────┤│(處罰)│作業處理費通││││違規時間│過站時間│││知單送達日期│├──┼──────┼───────┼──────┼────┼────┼──────┤│1│裁監違字第裁│汽車行駛於應繳│名間收費站北│內政部警│罰鍰新臺│99年7月22日│││61-ZGQ021503│費之公路不依規│(第9車道)│政署國道│幣3000元│送達(受雇人│││號│定繳費(卡片餘││公路警察││大廈管理委員││││額不足)││局第七警││陳南代為收受│││├───────┼──────┤察隊名間││)││││99年8月11日(│99年6月18日│分隊││││││99年6月18日18│18時50分許│││││││時50分許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8月10日止未││││││││繳納)│││││├──┼──────┼───────┼──────┼────┼────┼──────┤│2│裁監違字第裁│汽車行駛於應繳│名間收費站南│內政部警│罰鍰新臺│99年7月22日│││61-ZGQ021526│費之公路不依規│(第10車道)│政署國道│幣3000元│送達(受雇人│││號│定繳費(卡片餘││公路警察││大廈管理委員││││額不足)││局第七警││陳南代為收受│││├───────┼──────┤察隊名間││)││││99年8月11日(│99年6月25日│分隊││││││99年6月25日18│18時49分許│││││││時49分許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8月10日止未││││││││繳納)│││││├──┼──────┼───────┼──────┼────┼────┼──────┤│3│裁監違字第裁│汽車行駛於應繳│名間收費站北│內政部警│罰鍰新臺│99年7月22日│││61-ZGQ021527│費之公路不依規│(第9車道)│政署國道│幣3000元│送達(受雇人│││號│定繳費(卡片餘││公路警察││大廈管理委員││││額不足)││局第七警││陳南代為收受│││├───────┼──────┤察隊名間││)││││99年8月11日(│99年6月25日│分隊││││││99年6月25日19│19時06分許│││││││時06分許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8月10日止未││││││││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