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1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5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而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強制戒治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多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惟斟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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