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6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甲○○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應徵工作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犯罪偵查困難,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承諾判決後適度賠償被害人,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報值掛號寄送地││姓名││││├───┼────┼──────────┼────────┤│ 葉信成 │伍仟元。│民國99年9月5日前給付│彰化縣田中鎮三安││││伍仟元。│里1鄰同安路380巷│││││46弄27號│├───┼────┼──────────┼────────┤│ 陳怡璇 │壹萬元。│民國99年10月5日前給│花蓮縣吉安鄉北昌││││付伍仟元;民國99年11│村17鄰自強路594││││月5日前給付伍仟元。│巷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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