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抗告人坤寶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坤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八號及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台中高分院一○三年度建再字第五號再審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四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前揭確定判決,抗告人所受敗訴內容係命其為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六千零二十八元本息之金錢給付,縱日後相對人應返還金錢,抗告人亦無因遭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並未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係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號四二一號建物,有調閱之執行卷足稽。倘未停止執行而遭賣却,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原法院未斟酌及此,遽以前揭情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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