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岳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岳陵
被   告  石懷聖
訴訟代理人  石懷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
台北市私立 皓景文理 短期補習班」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756元」,嗣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5,756元」,並
於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為「石懷聖」,經核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年9月1日成立臺北市○○○路○段○○○號
、346之1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0元,押租金160,000元,租賃
期間自104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止。嗣被告因經營不善,
乃於105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積欠原告管理費及105年3
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電費總計41,556元(計算式:管理費8,40
7元+電費24,714元=41,556元);又被告於交屋時,未還原屋
內設施及騰空家具雜物,由原告代墊費用騰空系爭建物,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冷氣施
工費用554,200元及廢物清理費用115,5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則以:兩造間曾有口頭協定,約定如屆期不續租時,系爭
建物內之冷氣毋須回復原狀,無償讓與原告使用,嗣兩造於續
約時,在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倘租賃期間達5年以上,系爭建
物交還時無須回復原狀。又被告於終止租約日,欲進入系爭建
物內騰空個人物品,然原告以積欠費用為由,禁止被告進入,
故無法騰空系爭建物內之家具及物品;又被告多次致電與原告
聯繫,表示有意支付相關費用,惟遭原告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成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日開始至105年6月
30日終止,而被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及電費總計41,55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
105年5月至6月白宮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台北體育場郵
局第863號、第885號、第923號存證信函、大樓管理費水電費
收據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又細譯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及第16條約定可知,兩造約定租
期屆滿時,應將系爭建物按照原狀騰空交還原告;如有改裝設
施之必要,於交還系爭建物時,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租賃期
滿遷出時,被告所有之家具雜物,如留置未清空,視作廢棄物
,由原告處理,其搬運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將教室隔間、冷
氣及鐵窗等裝潢物清空,並經兩造親自簽名於立契約人欄等情
,此有系爭租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被告依
約負有於租期屆滿時,將教室隔間、冷氣及鐵窗等裝潢物回復
原狀,並將家具及雜物等物品均騰空之義務;再參以被告將系
爭建物返還原告時,仍留有廣告看板、教室桌椅、冷氣機、牆
壁張貼之布告,並堆有書籍、講義及雜物,經原告自行清除,
須花費冷氣施工費用554,200元及廢物清理費用115,500元之情
,此有現場照片14張及夏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2紙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堪認被告並未回復原狀及
騰空系爭建物,且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費用騰空系
爭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應
給付之費用。至被告辯稱兩造另有口頭協議免除回復原狀義務
,且因原告阻撓而未能騰空云云,未據其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所辯非虛,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被告應依約給付相關積欠費
用,又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建物全部騰空之利益,致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
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5,75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合計9,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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