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智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智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供出毒品上游來源而查獲上游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3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080690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審訴卷第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遞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本次僅施用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因係屬毒品,且包裝袋亦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43號被告侯智元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智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1年,於101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9月,於105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自首,並主動自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取出上開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檢驗後淨重0.04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交予員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侯智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本件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16│││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體編號:FS631)、高雄│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表(尿液代碼:FS631)│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各1紙。││├──┼───────────┼───────────┤│(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海洛因之事實。│││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檢驗後淨重0.048公克││││)、注射針筒1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3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表、矯正簡表。│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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