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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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 曾福泉 相對人 蕭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80,000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1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天青聯合開發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及提供苗栗縣○○鎮○○里00號持分土地芎蕉段81、82、83、83-1、83-2、215、216、216-1、216-3地號,設定約定利息年息5%供做擔保。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還款1,500,000元,相對人竟持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以債權額3,000,000元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90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審理中。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損害。為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經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資料,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票款債權金額為3,00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已逾1,500,00
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從而,相對人請求本院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依票據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6%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78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6%×(4+4/12)=780,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提供此相當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