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彰於民國106年3月3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行經南京東路3段1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直行,適有 張權 嶔自機車停車格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梅淑晴 ,準備起步離去,陳建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安全距離,遂撞及前方 張權嶔 騎乘之機車,致張權嶔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大拇指擦傷流血之傷害。陳建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權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下列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俱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卷第41頁、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權嶔、證人梅淑晴、證人 賴忠孝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393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同頁反面、第8頁至第9頁、第58頁至同頁反面,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並有車禍現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擷取相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47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卷第52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業據告訴人張權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查,證人賴忠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與被告相約於龍江路見面,被告載其前往兄弟飯店吃飯,停等紅燈時見黑色廂型車轉出,起步後就撞及告訴人所乘機車,車速約40到50公里,所以才煞得住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與證人賴忠孝見面後,相約要去吃飯,當時因黑色休旅車擋在前面,視線較為不好,煞車不及而不小心撞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相符,足見被告確因視線受阻礙而煞車不及,乃撞上告訴人所乘機車。參酌告訴人於審理時自陳:其受有雙手大拇指擦傷、證人梅淑晴受有手腳瘀青之傷勢,所乘機車仍可駕駛僅車殼一部分擦傷等語(見同卷第61頁),尚未有任何生命危險及劇烈毀損之情,是從客觀結果觀之,亦可知被告於碰撞前確有煞車減速,否則,告訴人之機車後座燈罩、擋泥板自將因劇烈碰撞而毀損。又告訴人固提出數份新聞媒體報導與連結網址,主張被告係受都更案之建商指使,故意騎車衝撞告訴人,目的在順利拆遷告訴人之房屋,然此僅為告訴人主觀之臆測,卷內尚無客觀事證可資判斷。況被告倘確受建商指使而基於殺人故意,騎車向前衝撞其告訴人所乘機車,何以被告未加速衝撞告訴人,反而煞車減速以致告訴人身體、所乘機車之損傷均甚為輕微,甚於衝撞後亦未見被告有何進一步殺傷告訴人之犯行?此實與社會上買凶殺人之犯案手法不符。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主觀臆測,即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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