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文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第6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7至末行更正為「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回溯計算汪文賢駕駛車輛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6毫克以上),始查知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酒後騎車」更正為「酒後駕車」、另補充證據:「證人 黃炯隆 於警詢之證述、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汪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回溯計算其駕駛車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欲駛出停車場,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而其酒後駕車不慎撞及後車,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兼衡以被告自承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58號被告汪文賢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居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文賢於民國107年6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小吃店與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W6號自小客車欲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駛出之際,因倒車不慎撞及後方由黃炯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
9時50分許對汪文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18毫克,再換算發現其開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文賢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雖僅達每公升0.18毫克,而被告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則為同日8時30分許,兩者相隔約1小時20分,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之後即依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率逐漸代謝,由此代謝率推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為:0.18mg/L+0.0628mg/LX4/3=0.26mg/L),堪認其駕駛能力確受酒後騎車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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