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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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被告黃俊凱係自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持有時間為107年5月13日下午
1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以新臺幣2,300元之價格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微黃結晶,驗前含袋毛重1.027公克,驗前淨重0.67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676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之事實,並增列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取出前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以查扣而接受裁判,有卷附扣押筆錄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卷第8至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有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13號被告黃俊凱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3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677公克)藏放隨身內褲而持有。嗣因形跡可疑在該址為警盤查,黃俊凱主動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警扣押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凱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相片4張。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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