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彥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1278號、105年度緩字第2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壹點零壹零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彥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7月7日確定,並於107年7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1.0107公克),經鑑驗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分裝勺1支,則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80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7日至107年7月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5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1.010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5頁),堪認上開白色結晶1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5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從而,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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