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告 沈崑池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被告 胡國瑞 (即 曾茂益 承受訴訟人)被告 胡國良 (即曾茂益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對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丙○○於訴訟中之民國106年9月11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丙○○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乙○○及甲○○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暨之丙○○繼承系統表、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9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該項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45,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1月2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與鹽埕巷口時,因該處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遂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該機車停等區後方,因不欲停等紅燈,欲闖紅燈違規右轉,乃駕車接近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試圖繞過該機車後右轉進入鹽埕巷內。原告見丙○○所駕駛之車輛逼近,唯恐遭碰撞,遂騎乘機車右轉至鹽埕巷方向,俾利丙○○通過。詎丙○○右轉進入鹽埕巷後,認原告停等機車妨礙其右轉,竟下車手持約20公分長之刀刃朝原告揮舞,復改持鋁製球棒朝原告腿部毆打,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左膝關節機能仍完全喪失,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丙○○上述故意毆打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重傷,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所受如附表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345,941元。因丙○○業已死亡,故上述賠償金額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45,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因其未提出每日看護費用需2,000元之證據,自無可採。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於104年11月2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鹽埕巷口時,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原告與丙○○發生行車糾紛。
㈡丙○○有於上開時、地,持金屬球棒打擊原告左腿。
㈢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左膝關節機能仍完全喪失,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其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丙○○於104年11月2日持金屬球棒揮擊原告左側小腿之行
為,造成原告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而發生下肢機能喪失百分之20至30,導致嚴重減損其左下肢機能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號、718-THM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長庚醫院104年11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5年4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6年1月4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A2697號函暨檢附病歷及106年6月6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50726號函暨檢附病歷等資料在卷可憑,丙○○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丙○○傷害致原告重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查:
⒈醫療費用145,535元及增加支出必要費用16,40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診治支出醫療費145,535元及購買尿壺等物品與支出交通費用共16,406元等節,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收據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經本院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傷勢,住院期間12天及出院後6個月期間(共計192天)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原告所受傷害既為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其於住院12天期間及術後出院後在家休養6個月期間,顯然無法自行行動,需有專人照護,即屬有據。衡諸原告所稱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國內全日看護每天2,000元之行情。是原告請求住院及出院後,共計192天之384,000元看護費,應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丙○○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為聯結車司機,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此有原告以及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45,941元(
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45,535元+增加支出必要費用16,406元+看護費用384,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丙○○業於106年9月11日死亡,被告為丙○○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27號裁定及戶籍謄本可稽,則被告依前開規定,自僅以渠等繼承被繼承人丙○○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45,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附表:
┌──┬─────────────────────────────┐│編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1│醫藥費145,535元│├──┼─────────────────────────────┤│2│看護費384,000元:│││原告因傷於104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住院共12日,醫囑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上述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而原告並未另聘看護,全由胞妹 沈淑娟 幫忙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爰│││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共384,000元【計算│││式:2,000×(12+180)=384,000】。│├──┼─────────────────────────────┤│3│增加支出必要費用16,406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就醫故出院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或復健,因此支出車資8,580元。此外,│││原告因傷需購買尿壺、便盆、人工皮、四腳柺杖、膠原蛋白粉等用│││品,因而支出計7,826元。上述費用乃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與原告因傷治療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因本件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而受有重傷害,且導致左膝關節機│││能損失,終身難以從事工作且不宜運動,需使用助行器府助行動,│││治療及復健期間所受精神痛苦甚鉅,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1,345,94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