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0號
107年度簡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5
9號、第19253號、106年度偵字第21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金雄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趙金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6年9月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施工工地,見上開工地 柯賀承 所有之PVC電線,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址竊取前開
PVC電線之際,被前揭工地旁鄰居 楊櫻茂 發現制止而未遂。嗣經楊櫻茂告知柯賀承,由柯賀承報警處理,經警查知機車車牌號碼,通知趙金雄到案說明,而知上情。
2.於106年5月5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陳信霖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華新牌5.5釐米電線約1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信霖發現所有之電線遭竊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其騎乘上開車牌號碼,經警通知趙金雄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㈡趙金雄於106年10月18日5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鎮區○○○路○○○號「功明金屬網有限公司」,見 翁啟倫 所有之不銹鋼網13片(價值約1,000元)置於騎樓及牆角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不銹鋼網13片,得手以腳踏車載運騎乘離去。嗣經翁啟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趙金雄於警詢(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4557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頁至第8頁)、偵訊時(見106年度偵字第172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之供述,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19頁)。
2.告訴人柯賀承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10頁反面)、被害人陳信霖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8頁正、反面)、證人楊櫻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
3.蒐證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12頁、第1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8頁、第19頁)各
1份、現場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12頁)。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46717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頁至第9頁、
106年度偵字第2117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頁、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16頁)。
2.證人翁啟倫於警詢之證述(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0頁至第22頁)。
3.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三卷後光碟存放袋內、警三卷第13頁至第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㈠之2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10月10日(起訴書誤為101年11月7日,應予更正)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之1、之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又被告為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已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為此部分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2.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再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木工,現在沒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小孩已成年不需扶養,當時頭腦昏昏,不知道為什麼要拿別人的電線;當時拿不銹鋼網是想拿去賣給回收商,賣幾十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0頁、本院二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陳信霖、翁啟倫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2竊盜所得華新牌5.5釐米電線(約10
公尺),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不銹鋼網13片,雖均未扣案,但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性質上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上開電線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在某處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頁);上開不銹鋼網13片,雖據被告供稱已變賣,變賣得60元至70元等語(見警三卷第8頁),但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由他人取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陳信霖、翁啟倫,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備註│主文││號││││├─┼────────┼───────────┼──────────────────┤│1│犯罪事實㈠之1│本院案號:│趙金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107年度簡字第400號│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原案號:│日。│├─┼────────┤106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2│犯罪事實㈠之2│----------------------│趙金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起訴書案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年度偵字第17259號│。││││106年度偵字第19253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新牌五.五釐米電線│││││約十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㈡│本院案號:│趙金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罰││││107年度簡字第915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案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網拾參片沒收,││││107年度審易字第263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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