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惠敏 代理人 蔡幸紋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目前於網路拍賣平台經營服飾銷售,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0033元。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3筆,解約金價值合計僅約1萬0851元,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院民國107年8月10日調查筆錄、存摺明細等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5期,每期清償3211元,自第6期至第26期,因長男成年,每期清償金額增加為6211元,自第27期至第44期,因次男成年,每期清償金額增加為9931元,自第45期至第72期,因參男成年,每期清償金額增加為1萬3651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0萬7472元,清償成數51%;本金清償成數55%【計算式:3,211x5+6,211x21+9,931x18+13,651x28=707,472;707,472÷1,396,946=50.64%;707,472÷1,292,934=54.71%】,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0萬7472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保單解約金價值僅約1萬0851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配偶及子女共5人租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萬6465元,扣除其3子扶養費合計1萬044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6025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房屋租金6000元(總額3萬元,與配偶及3子女平均分擔)、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水電瓦斯費合計1000元、手機費300元、室內電話及網路費725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合理並已提出單據為證,且總額尚低於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應得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子分別為00年生、00年生、00年生,扶養義務人為2人,仍在學中,名下查無財產及所得,長子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就學補助6115元,次子及參子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6800元,債務人與配偶每月各分擔長子、次子、參子之扶養費3000元、3720元、3720元,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尚屬合理,且債務人考量其3子成年後減省之扶養費,而分別於其子成年後每月增加清償所減省之扶養費,足見其清償誠意。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0033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6465元後,將每月餘額3568元中提出3211元清償債務,並隨著3子成年調整增加清償數額,將原支出之扶養費全額提出,每月分別增加清償3000元、3720元、3720元,已見其清償誠意,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無浪費情事,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清償總額遠高於名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