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佳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甘佳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黏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沾黏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甘佳聖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減刑為3月15日、2月15日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23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3年6月15日縮刑期滿)。
二、 詎甘佳聖 不知戒絕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之
100年12月4日晚間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區○○里○○街○○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23時許,駕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時,在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4日2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旁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甘佳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佳聖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扣案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減刑為3月15日、2月15日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3年
6月15日縮刑期滿)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業經被告自承用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且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香菸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因此香菸內所沾黏之海洛因,顯已析離不易,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玻璃球,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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