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玉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7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9
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請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4月10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入監執行本案及另案有期徒刑,迄至92年7月15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並於92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分別96年度訴字第767號、96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5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再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而被告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2月8日編號KH/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玉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本件被告林玉龍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7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
69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4月10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100年11月21日上午
8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林玉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並經論以罪刑後,其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陷溺已深,其自制力亦屬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並無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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