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岡小字第33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柒仟貳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被上訴人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惟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
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