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依據首揭規定,在金錢債權請求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固可僅由原告表明原因
事實後,即認原告之起訴已經符合法定程式,惟因同一當事人兩造之間可能分別
成立二個以上之債權契約,其中何者所生請求權係被據以起訴,如不清楚地表明
及特定起訴所據之原因事實,即包含債權何時發生?何時為清償期?究有多少筆
金錢債權?等事項,均必須由原告加以特定,否則難謂已經表明原因事實。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民事起訴狀書明,本件
請求是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顯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之借用物,
又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係主張清償借款,本件所
主張之借款係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之前借的,是幾次之借款匯集起來的等語,可知
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潘慶忠 間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關係應該不止一筆,惟原告
至今尚未就系爭金錢借貸法律關係究係幾筆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匯集而成?每筆金
錢借貸法律關係之數額為何?每筆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日期為何日?每筆金
錢借貸法律關係之到期日為何日?等事項,提出任何說明,自難認已經表明本件
訴訟之原因事實,依據前段法律規定及說明,可認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遂依法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表明其所主張之系爭金錢
借貸法律關係究係由幾筆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匯集而成?每筆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之
數額為何?每筆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日期為何日?每筆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之
到期日為何日?等事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