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簡調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永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
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車照及給付管理費用,而該契約書第二十一條後段已約
定,就本合約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
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