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潮簡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巷○○段五四八之八地號,面積八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土地
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位置(B)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一十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所有;附圖所示位置(A)部份土地(面積六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巷○○段五四八之八地號,面積八百四十一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之應
有部分為四分之三,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性質上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甲○○○○地政事務所九十
四年一月十八日東丈法字第四五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
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
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自認,是依上開證據文件及法律規定,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是
系爭土地,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均未到場與原告就分割方
法進行協商,可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無法獲得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自無不合。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告所提出,係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應有部分之
面積為分割,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其面積為六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及編
號(B)部分之面積為二百一十平方公尺,此有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一紙在卷可參,及系爭土地之東面即面臨道路,且目前沒有種植任何作物之事
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甲○○○○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亦屬可信。因而,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東面接臨道路,為求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分割線
應為東西向者為洽,且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或作物,從而,為顧及土地之整
體利用價值、最大經濟效益、及分割後地形之完整性;復參酌原告所陳之意願,
按其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定分割方法及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與面積,
分別如後附圖及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提起本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則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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