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易字第5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97年度審易字第5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抗字第787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規定甚明。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97年
6月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甲○○,被告遲至97年6月24日始向臺灣桃園監獄提出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狀上臺灣桃園監獄所蓋之收狀日期章可考,是被告業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