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猶在緩刑期間,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搭乘乙○○駕駛之牌照七三九—MG號營業用小客車,適乙○○因內急至附近商家如廁,並囑甲○○在車內等候,詎甲○○竟臨時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未返回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該營業小客車離去,車內計有紅色皮包一只、信用卡二十四張(上海商業銀行三張、遠東商業銀行一張、安信銀行二張、台新銀行二張、花旗銀行二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張、聯邦銀行三張、渣打銀行一張、萬泰銀行三張、誠泰銀行一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張)、提款卡十二張(上海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各一張、郵局四張、萬泰銀行三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空白支票一張、諾基亞八二五○手機一支、印鑑一個及行照、駕照、身分證、保險卡、營業執照各一張等財物,甲○○於途中並取走乙○○置於車內之諾基亞八二五○手機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五千元,事後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附近。嗣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時許,經警在上址尋獲該營業小客車,並在車上採得甲○○遺留指紋一枚送請鑑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及同年二月十日,雖另有二次偷竊機車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然該二次竊盜犯行,行竊之目的均係作為作案及代步之用,且行竊之方式均係以自備鑰匙行竊,與本案行竊之目的在於竊取車上財物,行竊之方式則係利用車主乙○○因內急至附近商家如廁,並囑被告在車內等候時,臨時起意行竊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目的、手段均不相同,尚難認為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存在,自非屬連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猶在緩刑期間,竟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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