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丙○○
丁○○戊○○乙○○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上訴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一八一號民事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玖拾壹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何童寶桂 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致頭部暈眩,並至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四天及門診四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原與上訴人甲○○共同經營米店,因傷緣故,致有三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且因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之故,致客人不願上門消費,營業收入減少。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住院四天之事實,全數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無法工作之損失,自有違誤。爰依所經營之米店營業租金成本每月三萬元為計算基準,訴請被上訴人再賠償九萬元(每月三萬元,計算三個月)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書狀表示: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發生相互傷害情事,但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為重,被上訴人尚無須住院四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何來住院四天不能工作之主張,其住院乃係惡意浪費健保資源。另上訴人先主張其被繼承人何童寶桂與上訴人甲○○共同經營米店,每月可盈餘三萬元,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每月可盈餘二、三萬元,明顯不符,且所稱經營米店之營業租金成本每月三萬元,亦未提出相關租賃資料為證,其以租金成本每月三萬元為計算基準,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三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九萬元,並非有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匯票及掛號函件收據影本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之刑事前案紀錄、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之所得申
報資料,及向光田醫院函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之傷勢程度及出院後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肆、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曾因傷住院四天,住院期間顯然無法工作。原審卻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並無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情事,而全數駁回上訴人有關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請求,所為認定,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因遭被上訴人傷害,而受有左臉部鈍器挫傷及暈眩症疑頭部外傷後症候群之傷害,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原審未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受傷住院期間,為何非屬無法工作一節,予以敘明,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上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所能取得之收入;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前,因細故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因他故死亡)發生口角衝突,二人均各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而進入訴外人 阮宗碧 所經營之佛具店內,持訴外人阮宗碧所有之塑膠椅互毆,被上訴人雖因而受有右額撕裂傷、右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然亦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受有左臉部鈍器挫傷及暈眩症疑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等傷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在光田醫院住院四天及嗣後門診四次,計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二百二十二元(此部分醫療費用損害賠償,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上訴人前案紀錄及起訴資料在卷可參,核屬實在。揆之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因伊之傷害行為所受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臉部鈍器挫傷及暈眩症疑頭部外傷後症候群之傷害,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在光田醫院住院四天一節,已如前述。此項住院治療情事,乃係客觀之事實,而病患住院治療,需由醫師視其病情程度而為許可,尚非病患所得任意要求,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之住院乃係惡意浪費健保資源云云,並無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尚非可採。
四、另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何童寶桂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三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一節,雖未提出明確之證據以資為證。惟受傷之病患住院治療期間,其活動之範圍,限於醫院院區之內,如欲離開醫院院區他去,需得醫師之同意始能離院。是參諸常情,病患於住院治療期間,將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而受有住院期間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自明。本件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此項住院四天之事實,以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有無法工作之內容,及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收入損失之積極證明為由,而全數駁回上訴人所為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損害之請求,於法尚有未洽。本院審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為000年0月0日生,事故發生當時已近六十七歲高齡,原在其夫即上訴人甲○○所經營之「 何宜興 商店」內協助看顧米店,勞動能力本較青壯年人為低,另參酌其受傷程度、事故發生當年度其所得稅申報資料所列報之薪資所得為一十九萬二千元,與行政院所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元相近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受相當於四天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其合理之賠償金額應為二千一百零四元(計算式:年收入192000元÷365天×4天=2104.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所另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另有八十六天(即三個月期間扣除四天住院期間)亦無法工作云云,因未提出積極事證以供證明,且經本院向光田醫院函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出院後依其傷勢程度是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該院函覆表示依病歷記載無法明確判斷是否不能工作,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93)光醫事字第9300666號函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此部分三個月無法工作之主張,就超過四天住院期間部分,尚非有理。另上訴人主張應依上訴人甲○○所經營之「何宜興商店」每月租金三萬元計算三個月之損害一節,亦乏法令上之依據,自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童寶桂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受之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害及利息,就其中相當於四天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金額二千一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上開相當於四天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部分所為主張,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一併廢棄,即無理由,則應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