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省悔悟,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行租用他人設立之帳戶存摺、開戶印章及提款卡,辛○○因一時缺錢花用,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竟在已預見其將自己帳戶出租,足供該名成年男子向他人詐騙財物,供作匯款之用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其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在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連同該帳戶開戶之印章一枚,均出租予該名成年男子使用,租期為三個月,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後,該名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五月二日、五月十日及五月十三日,化名「林先生」、「郭先生」及「王課長」而僭充國稅局人員,分別打電話予戊○○、庚○○○、丙○○、甲○○及丁○○等人,訛稱有稅款可予退還,以要求接獲電話之人至附近自動櫃員機辦理退稅手續為名,誘騙戊○○等人至自動櫃員機前依電話指示按鍵操作,使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循命操作,將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六百零四元(戊○○所匯,起訴書誤為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庚○○○所匯)、十五萬零二百元(丙○○所匯,起訴書誤為十五萬二百三十六元)、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甲○○所匯,起訴書誤為五萬二千元)及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丁○○所匯)各自轉至辛○○所設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名成年男子於戊○○等人匯款之當日,即以辛○○所提供之提款卡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戊○○等人後並未收取任何退稅款,乃知受騙。嗣該名向辛○○買受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因所使用之上揭提款卡遭自動櫃員機收回,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向辛○○電告其帳戶有問題,要求辛○○前往郵局掛失重領存簿及提款卡,辛○○遂承繼前開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前往郵局辦理掛失手續後,復將重新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前揭買受帳戶之人(帳戶仍相同),並告知其提款卡之新密碼,而繼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後,該名成年男子亦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化名「吳先生」而僭充為「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百萬中獎通知」之辦理人員,打電話予己○○謊稱有獎金可以領取,以要求己○○至附近自動櫃員機辦理領受獎金手續為名,誘騙己○○至自動櫃員機前依電話指示按鍵操作,使己○○陷於錯誤循命操作,將帳戶內之存款三萬九千四百十元轉至辛○○所設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名成年男子於己○○匯款之當日,以辛○○所提供之提款卡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己○○後因未獲取任何獎金,得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先後將上開其所開立郵局帳戶之開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且該名成年男子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戊○○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前開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文件在卷可參。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名成年男子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予該名成年男子使用,足見該名成年男子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上述方式先後使被害人戊○○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名成年男子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先後出租其於郵局所開設前揭帳戶予該名成年男子,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前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先後出租之對象係屬同一之成年男子,出租之帳戶亦屬相同,僅辦理掛失手續,重行申領存摺與提款卡而復行交付,是其先後二次犯行,應可視為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為之而論以連續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之,尚有未合,應併指明。另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幫助該名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遞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述之不法犯罪前科紀錄(參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明知其所出租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為貪圖一時小利,執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案被害人戊○○等人先後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八十餘萬元,兼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僅八千元,且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深切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辛○○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各二份與開戶印章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連續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