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酬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均明知乙○○與大陸女子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且均明知大陸女子甲○○欲辦理假結婚,以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況下,二人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前開成年男子居中引介,由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至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與甲○○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重慶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後,乙○○即持該「結婚公證書」返臺辦理甲○○入境手續,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經海基會核發證明書,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事宜,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記載乙○○配偶欄為甲○○之戶籍謄本及乙○○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又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往轄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交予該派出所承辦公務員,使不知情公務員將「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前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持該保證書,連同乙○○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行使,以配偶探親為由,申請甲○○入境來臺,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誤予核發91入出字第33600532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張予乙○○,由乙○○再輾轉交付予甲○○,致甲○○得以形式上探親名義作掩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自桃園中正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甲○○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出入境查詢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均為影本)在卷足稽。
二、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且境管局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審查流程,原則上以審查申請人與被探人書面登載關係資料為主,承審人員(境管局大陸停留組)如有疑義,得函請各縣市警察局查報或請申請人補充必要證明文件,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八九五○二號函可參。益徵境管局在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案件時,係為實質之審查,而非一經申請人提出,即予准許,並依所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例如:旅行證及電腦檔案)。再按上開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公文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被告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彼等為配偶及結婚或探親等不實事項,並分別持前開各文件或聲請入境或聲請核發證件或聲請登記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二○號及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可供參考,則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假結婚之方式讓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如前述,渠等所為自與前揭罪責構成要件該當。
三、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九七七○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發布該條例第七十九條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查被告為上開犯行,係為貪圖每月三萬元之酬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仲介而為,是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嗣雖未陪同被告前去辦理前開文書等之行為,惟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無疑,再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故被告、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同案共犯甲○○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被告及該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另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為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文書,係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予派出所承辦公務員,使不知情公務員將「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前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開行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充當假丈夫以利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治安破壞至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如對得沒收之物未予沒收,尚不能認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則被告與同案共犯甲○○所有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各一份;被告所有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甲○○所有之旅行證,雖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前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經海基會核發證明書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臺灣男子與大陸女子結婚證書認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按海基會雖係財團法人,卻為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所規定委託處理兩岸關係事務之民間團體,同條例第五條並授權其得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從而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即係行政院授權處理之公務,其承辦員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即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且參酌卷附證明書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明書是否真實,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復按重慶市公證處之承辦員辦理前開被告與同案共犯甲○○結婚登記事項,該管承辦員(公證員)尚非我國轄內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所製作前開結婚公證書,自亦非刑法第十條第三項之「公文書」,則被告與同案共犯甲○○縱使承辦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準此,被告持前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使海基會核發證明書之行為,自難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