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六、一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二五號機車,搭載己○○,行經臺中縣○○鎮○○路永盛巷十四之五號丙○○所有冰庫機房之建築物前,因見該處無人看管,乃下車進入該機房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該機房內之財物。適不知情之 曾勝彥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七號機車,搭載甲○○(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入伍服役)行經該處。甲○○因發現乙○○、己○○二人在該機房內,乃要求曾勝彥停車,讓伊下車進入該機房(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查看,並要求曾勝彥暫坐在遠方之機車座位上等待。該三人在該機房內,乃由己○○提議,共同將丙○○所有裝置於該機房內連接冷氣之銅管,攜回其家中,供農業灌溉使用,並獲乙○○、甲○○二人同意。其等三人乃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以徒手拉扯仍懸掛於牆上之銅管,由甲○○負責以徒手拆除銅管外包泡棉,憑以取出銅管,再交由己○○將之暫時集中放置於該機房內。三人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冷氣銅管共計四支。惟於其等三人尚未將該等銅管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之前,即為行經該處之丙○○表弟 劉檳 源發現,報警到場當場逮捕該三人,致未能得逞。
二、㈠、乙○○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九七號重型機車,至臺中縣○○鄉○○路○○○○號「協展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展公司,登記負責人 鄧輝銓 )」,無故侵入該公司之圍牆內,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圍牆內,廠房外之空地上之鋁條共計二十八條(價值共計約五千六百元)。在渠尚未及將之置入渠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之前,即經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戊○○發現,而將渠逮捕,並報警到場處理,致渠之竊盜犯行,未能得逞。㈡、乙○○在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 楊明 家據報到場,將渠依法逮捕後,已屬依法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內,等待員警制作筆錄之際,趁該所員警不注意之際,掙脫腳銬,拔腿衝出該分駐所門外逃逸。隨經警員 楊明家 發現後,自後緊追,在先持警用手槍,對空鳴槍一槍警告,仍無法嚇阻乙○○繼續逃逸後,乃持槍朝乙○○右小腿射擊一槍,並打中渠右腳掌。乙○○旋在臺中縣神岡鄉神岡國民小學靠中山路之中山門前,為警自後追及捕獲,致渠未能得逞。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及協展公司實際負責人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其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右揭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協展公司之圍牆內,憑以竊盜告訴人協展公司所有置於圍牆內空地上之鋁條共計二十八條,未能得逞,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其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右揭時地,脫逃未遂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協展公司之代表人戊○○於於警詢(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就醫證明書、贓證物領據保管單各一紙,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乙○○該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1、訊據被告己○○、乙○○及甲○○等三人固均不否認:曾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由被告己○○提議將被害人丙○○所有上開銅管拿回家中使用,並由被告乙○○以徒手拉扯仍懸掛於牆上之銅管,復由被告甲○○以徒手拆除銅管外包泡棉,再將之交付予被告己○○集中暫時保管。隨經案外人 劉檳源 發現,報警到場將其等逮捕之事實,但其等三人均否認犯行。被告己○○辯稱:其係誤以為該機房為廢墟,而以為上開銅管已經沒有人要,才要將之拿回去家中使用,其並不是要偷該等銅管云云。被告乙○○辯稱:該機房看起來像廢墟,因為好奇才跟被告己○○下去看,不知道被告己○○要偷東西,現場旁邊之葡萄園也有工人在工作,渠不可能到現場去偷東西。而且若是偷東西,不可能在現場停留將近二十分鐘之久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經過現場,看到被告己○○、乙○○二人在該機房內,因好奇才下去看,並不知道被告己○○要偷東西云云。
2、惟查:⑴、被告等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四頁、本院卷第四二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及證人劉檳源於警詢(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幀附於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六頁、第二五頁可稽。⑵、上開冷氣機房係位於建築物後方加蓋之鐵皮屋內,該建築物外面縱偶有遭不詳之人噴漆破壞,然建築物整體外觀完好,一般人從外觀察,應不可能誤認為係屬遭人棄置之廢墟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審理時,結述綦詳外,並提出該機房之外觀照片十幀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第八一至第八三頁)。況被告等三人亦均供稱:知道該機房內仍有機器設備,且有看到電線電路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六號偵查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準此,被告己○○、乙○○二人所辯:其等係因誤以上開機房係屬廢墟,而認上開銅管係屬無人所有之物一節,洵與常情有違,尚無足取。⑶、被告己○○曾於右揭時地,向被告乙○○、甲○○二人告知:其要將上開銅管帶回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六號偵查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四五頁),核與被告乙○○、甲○○二人均供稱:「我們知道己○○要帶銅管回家,只是在場幫他」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六號偵查卷第四二頁)相吻。由此足認被告乙○○、甲○○二人辯稱:伊等二人並不知被告己○○要偷上開銅管云云,顯無足取。⑸、基上等情,堪認被告己○○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前詞,所為之上開辯詞,及被告乙○○、甲○○二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脫責之詞,均無可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脫逃未遂等罪。核被告己○○、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九號判例參照)。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乙○○自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脫逃時,遭警員楊明家自後緊追,嗣於追逐中,開槍射擊而將之自後追及捕獲。 稽渠 所為,應僅屬脫逃未遂等情,而認被告乙○○所犯脫逃犯行,已屬既遂,尚有未洽。被告等三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犯行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三人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之犯行,及被告乙○○已著手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但均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次竊盜未遂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一罪,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漏未斟此,而認被告乙○○上開所犯二次竊盜未遂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乙○○所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與無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一罪。被告乙○○所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與脫逃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部分,固未經公訴人起訴,惟因渠該部分犯行,與渠經公訴人起訴人之上開竊盜未遂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年青,被告己○○為高工肄業,被告甲○○、乙○○二人均為國中畢業,係因被告己○○之提議,進而圖謀不勞而獲之利益,致共同犯竊盜罪。其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已獲被害人丙○○之諒解,表示不再追究其等之竊盜犯行,被告乙○○尚未與告訴人協展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而其等實際上均未獲有犯罪所得,暨於犯罪後,被告乙○○坦承犯行部分,態度良好,否認犯行部分,態度不佳,被告己○○原先坦承犯行,嗣後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被告甲○○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