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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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友人 邱文得 (姓名年籍不詳)在臺中市○○○街○段○○○號合夥經營「漁友釣蝦場」,有增添設備之需,適其曾代為處理車禍和解事宜之戊○○,即為「甲○○○○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三日,向弘昇公司訂購水槽、爐具等物,總計價金達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二百元(每次訂購之金額分別為一萬五千七百元、六萬四千八百元、三千五百元、三千二百元、二萬元),嗣戊○○與公司職員依約將貨分批全部送至,欲向丙○○收取貨款,丙○○均置之不理,弘昇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弘昇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證述。
㈡告訴人弘昇公司提出之經被告丙○○與邱文得等人簽收之估價單影本五紙(附於發查卷)。
㈢被告丙○○自承有向弘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訂貨,嗣並已收受全部貨物,惟迄今並未實際給付貨款之事實。
㈣告訴人委由律師寄發之催討貨款存證信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四頁,顯示告訴人於提出告訴之前,即曾發函向被告催討債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關於被告素行此一量刑事由之認定)。
㈥被告丙○○自承其常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入出境資料(附於
本院卷第十一頁)亦顯示:被告確有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即多次入出境之事實;則無論被告係因何種原因入出境,其自非無資力之人,對於系爭十萬七千二百元之貨款,亦應有償還能力(公訴意旨認被告並無支付能力,尚有誤會),其稽延迄今逾二年仍拒不償還,顯然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丙○○雖辯稱:戊○○曾發生交通事故,伊經乙○○之介紹,為戊○○處理
車禍之賠償事宜,戊○○允以三十萬元之金額,一次處理該事故之善後事宜(包含與被害人和解之賠償金及給予伊之報酬等),嗣伊代戊○○與被害人以六萬元達成和解,戊○○卻僅先後給付合計十三萬五千元之報酬,其餘報酬則均未給付,伊因而於向戊○○訂購系爭水槽、爐具等物時,即與戊○○約明以該些貨款與戊○○欠伊之報酬相互抵銷,是伊本無需另外付款,亦無詐欺之行為可言;至伊事後稱欲邀戊○○合夥經營釣蝦場一事,則係因戊○○無法向其妻即弘昇公司之代表人 吳美虹 交代貨款流向,伊始提議由戊○○以此為說法向其妻交代等語。惟查:被告所述戊○○尚積欠伊代為處理車禍事宜之報酬一節,業經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明確否認。且被告上開所辯:原即無付款之義務一節若屬實情,何以其於警詢初供時,未就上開無需隱諱之事實加以說明,反而供稱:「我要開票給他,他戊○○不要,所以至今貨款尚未交給他公司」(見偵查卷第八頁)?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亦僅稱:「‧‧‧我是因為認識戊○○兩年了,才向他購買器具,我當時幫他處理車禍的事情,之後我們就有金錢往來;我們之間有金錢的糾紛,我是想要找他當股東‧‧‧」,並未提及戊○○尚積欠伊處理車禍事務之報酬,及該些貨物欲用以抵償戊○○負欠伊之報酬一事,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㈡證人乙○○雖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戊○○於事後,並未給付被告丙○○原允諾之
三十萬元報酬,被告向戊○○訂購上開器具時,伊亦在場,當初戊○○即已言明以該些貨款扣抵積欠被告之三十萬元報酬等語(見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九頁)。
然查:
⒈證人乙○○亦自承:伊在旁邊,並未聽見被告與戊○○所談之買賣條件,亦未
加以過問,伊係自己認為該十萬七千二百元之貨款應由戊○○積欠被告之三十萬元報酬中加以扣除等語(見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是證人上開所認,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認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⒉再戊○○非全然無給付被告處理事務之報酬,此依戊○○與被告當庭所述,即
知戊○○已曾給付合計達十三萬五千元之報酬,證人乙○○卻迭稱:戊○○尚欠被告三十萬元之報酬,足見證人乙○○對於事實未臻明瞭,其基於錯誤之認知所為之證言,自更無法加以採憑。
㈢復以戊○○為經商之人,以現金或票據給付十萬餘元之報酬應非難事,應無以貨
物抵償報酬之必要;且被告於處理事務完畢後,歷時一、二年餘,卻全無任何向戊○○催討報酬之動作;況被告與戊○○如欲以貨物抵償報酬,依其已屬事後和解之性質,常會立有書面為憑,惟於本案中,亦未見有此書面。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