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八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0九一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需要機車代步,明知自己無意願亦無資力給付車款,竟夥同友人 陳慶宗 ,共同意圖為乙○○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甲○○○商行」,向該商行之股東 林育安 假意表示欲購買機車,使林育安陷於錯誤後,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車號000—四一三號重型機車售予陳慶宗,乙○○則擔任保證人。陳慶宗則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立即將機車交付予乙○○使用。嗣因陳慶宗除於購車當天給付自備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外,未繳納任何一期貨款,且避不出面,上開商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另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二七號釋示在案;且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三十一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行為人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將收受之標的物藏匿、出賣為方法,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者,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五日(七四)廳刑一字第八三二號及司法院八十年一月一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函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按。
四、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右揭事實雖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商行即林素瑛指訴綦詳,復與陳慶宗供稱機車為被告騎走一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保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八四七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被告犯行固應堪認定,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並供承伊確實有借用陳慶宗名義購買前揭機車,貸款是伊要繳的;是伊直接去機車行取車,機車已在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出售等語(見偵緝字第九九八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訊問筆錄),準此,被告雖僅為此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然其係為實際之買受人,商請陳慶宗出名代為購買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於被告取車後即將標的物出賣。被告與陳慶宗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參諸前揭第三段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部分起訴論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前揭第三段所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二)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二日、十月十八日,先後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彰友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四五六號重型機車、SC—二九DW一0五型電視機及CT—二九六DV型電視機等物,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分別為六萬九千二百元、三萬四千六百元及三萬四千八百元,各分十二期、十八期、十三期給付,並約定標的物應放置在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厝一巷九十三弄十六號○○鄉○○路○段○○○號,價款未付清前該物品之所有權仍屬賣方,買方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各繳付一萬八千二百元、二千三百元、三千六百元之價款後即拒不按期繳款,擅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前揭債權人公司等情,而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被告向案外人彰友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購買車號000—四五六號重型機車、SC—二九DW一0五型電視機及CT—二九六DV型電視機等物之上開時間,與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之購買機車時間相距十餘日至一月左右不等,時間緊接,購買標的物亦有重疊,且嗣後均未按期清償價款,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本件被告前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認被告就此部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又因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準此,本件被告一部分犯罪事實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業經宣示判決確定,而本件之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點復係在該宣示判決之前,是其判決效力自及於全部,揆諸前揭第二段所示判例、判決意旨,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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