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八號原告甲○○被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法定代理人 陳丕耀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系爭壽險契約之附約均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即原告住所所在地為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南山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新康樂終身壽險,並附加傷害保險、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手術醫療保險、住院醫療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保險等附約及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被告美商美國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投保富貴終身壽險,並附加意外傷殘保險附約,均依約繳納保險費。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弄○號老厝邊客棧餐廳停車場,遭二名歹徒持刀強盜,被砍斷左手腕,該傷害經清泉醫院診斷為左前臂截斷傷,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山人壽給付傷害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六萬五千元、殘廢保險金五百萬元、傷殘補償保險金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一百個月內,每月五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手術醫療保險金四萬元、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一萬二千元、住院日額保險金一萬二千元,及依契約所定之逾期給付利息;請求被告安泰人壽給付殘廢保險金五百萬元,及依契約所定之逾期給付利息。並聲明:㈠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原告五百六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在一百個月內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其中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安泰人壽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南山人壽則以:㈠兩造所訂保險附約所定義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保險事故之發生,乃被保險人之親身體驗,且屬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不論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或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左前臂截斷傷之事實,無法證明是否為外來突發事故所致。㈡基於以下疑點,認為原告受傷之原因可疑,而否認原告主張遭受意外之事實:⒈原告左手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曾遭他人持刀砍傷,受有左前臂深度撕裂傷合併尺骨骨折、神經及肌腱斷裂及骨髓發炎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肌肉萎縮、小指、中指、無名指無功能,食指、拇指彎曲不能伸直之障礙。原告主張歹徒僅就其原本已存有障礙之左手腕部位攻擊,一刀即砍斷,並將斷掌帶走,案情甚為離奇。⒉原告投保本件保險契約時,尚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惟原告就被告南山人壽書面詢問之家庭投保紀錄,卻故意隱匿,而表示原告無其他人身保險,影響被告南山人壽對原告投保道德風險之估計,原告誠信已有可疑。⒊原告左手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遭刀傷,致喪失部分功能,但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致被告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補充書面說明中,不實記載「多年前曾因車禍致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受傷,經治療後已痊癒」,原告就其左手功能缺損為不實陳述,投保動機可疑。⒋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財務狀況問卷答以「年收入三百五十萬元、利息五十萬元、土地仲介費一百五十萬元、服務於一江橋食品公司、營業項目為食品批發、成立時間為八十年、兼營公共工程仲介、日常使用賓士S320小客車,有不動產五甲地、配偶定存五百萬元」等項,然於事故發生後理賠調查時,改稱「開一江橋土雞店、在信義鄉種茶、收入視當時情況而定、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原告就其財產為不實陳述,意在混淆被告南山人壽對於原告財務狀況之判斷,原告於投保之初,恐已有不當意圖。⒌歹徒意在劫財,原告既已配合歹徒要求交出現金二萬餘元,並正拔取戒指交付之,毫無反抗舉動,歹徒卻仍硬將原告手腕砍斷,藉以取得戒指及手錶,有違常情。又歹徒選擇在原告左手腕上方十公分下刀,該處甚接近歹徒所欲搶劫之手錶位置,有損及手錶之可能,與歹徒劫財之意圖亦有不符。⒍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其受傷後「渾身是血,大聲呼救」;但原告向被告南山人壽申請理賠時所作之理賠事故確認報告,卻稱「歹徒逃跑後,自己先卸下安全帶,下車即同時看到張姓朋友、一身穿綠色衣服(套裙)的女子,趕緊向該女子告知自己被搶劫,手被砍,請告知餐廳老闆,但該女子手持電話繼續在講,未理會自己,隨後向友人求救,趕緊送自己去醫院」,兩者情節並不一致,且其所述該女子見原告斷臂仍能繼續講電話,完全不受驚嚇,實不可思議。⒎原告稱案發時間為為晚間十時許,而清泉醫院警衛報案時間為晚間十時四十分,可知自案發至送醫約有半小時左右時間。然原告送醫時,血紅素檢驗值達一二點九,屬正常範圍,不需輸血,與斷臂者通常會因傷及動脈造成大量失血之情形不合。⒏原告於短期內接連向被告南山人壽、安泰人壽投保壽險及意外傷害險,而於繳付第一期保險費後數月,即發生事故,總可受理賠金額近一千六百萬元,與原告原本即已失去功能之左前臂斷掌傷害相比,顯然不成比例,本件道德風險極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安泰人壽則以:㈠依兩造所訂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七條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所受之傷是否合於該定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㈡本件疑點重重:⒈原告向被告南山人壽、安泰人壽投保壽險之傷害險附約保險金分別為一千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合計二千一百萬元,均僅繳納首期保險費後不到半年即發生事故,顯不尋常。⒉依卷附童綜合醫院之原告病歷資料,原告投保前左前臂功能即已全部喪失,本件原告之傷恰好在喪失功能之左前臂。⒊原告投保前就其左手臂之傷如何造成,對被告南山人壽之說詞為車禍,對被告安泰人壽之說詞卻為勸架遭殃及。⒋事故發生後原告接受測謊,呈不實反應。⒌依原告所述,歹徒目的在於財物,而原告未反抗,且依歹徒之言交出現金二萬餘元,並正在摘下戒指,完全順從歹徒之意,歹徒實無砍斷原告左手腕帶走之理。⒍原告起訴謂 張榮峰 結完帳步出餐廳之際,目睹歹徒行搶後逃逸,經原告丈量餐廳櫃台與原告之位置約四十五公尺,卻又謂張榮峰距離原告位置約十公尺,所述歧異。⒎原告起訴謂被砍後有大聲呼救,惟餐廳老闆 謝發裕 於法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在警察來之前不知道屋外發生搶劫,原告說法顯然有疑。⒏依原告所述,其向被告南山人壽、安泰人壽投保,每年保費高達三十七萬多元,原告是否有財力繳納此鉅額保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與被告南山人壽簽訂新康樂終身壽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與安泰人壽簽訂富貴終身險。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受有左前臂截斷傷、左上臂瘀腫之傷害。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即該傷害是否係因意外
傷害事故所造成?㈡兩造就前揭傷害是否為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有爭執時,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傷
害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傷害非由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依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所訂系爭壽險契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二項「本附
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第三項「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手術醫療保險附約及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二條第六款「傷害:係指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之傷害」、傷害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二項「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第一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及原告與被告安泰人壽所訂系爭壽險契約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約定,可見原告必須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蒙受傷害,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其中所謂「外來」,乃相對於因被保險人自身疾病等內在自發因素而言;而所謂「突發」,則以被保險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其所能預見或所得預見。
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就其所受傷害,係意外傷
害事故所致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其上僅記載原告因左前臂截斷傷、左上臂瘀腫,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由急診住院治療,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作手臂斷肢成形術,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出院。而清泉醫院之收據(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亦僅記載原告支出住院費用合計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換言之,由該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左前臂截斷傷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傷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從而不能認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㈣雖原告一再陳稱其係遭歹徒持刀劫財而為歹徒砍斷左手臂,並聲請傳訊目擊證人張榮峰,然查:
⒈證人張榮峰於警訊中雖證稱:「(甲○○於何時?何地?被何人強取財物?並遭
人砍傷左手掌?)約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鄉○○路○段老厝邊小吃部之停車場內遭人強取財物並遭人砍傷左手掌,是何人所做的我不知道。::當時我人在店內櫃台結帳,他一人先出去發動車子。::我走出店外,他方從駕駛之自小客Y二─一八七三號駕駛座出來,並以右手緊握左手腕,告訴我說他被搶了,當時我在店內並無聽見他喊救命,我隨即用我的自小客送他至清泉醫院急救::(你有無追緝該兩名歹徒?)沒有,因我見到甲○○受傷,只想趕快送醫::」等語,惟證人張榮峰既未親眼目睹事發之經過,且與原告有朋友之誼,本即難期其證詞之公允無偏;況證人即老厝邊小吃部之負責人謝發裕於警訊中卻證稱:「::(張榮峰於何時回店內向你借手電筒?有無向你或店方告知此事?)大約在結帳後二十分鐘折返向本店借手電筒,都未提起借手電筒做何事,::」等語,是證人張榮峰若如其前開陳稱於發生事故後隨即將原告送醫急救,為何於離開後二十分鐘後又返回現場向謝發裕借手電筒?益徵其前開證詞與常情不符而難遽採。是以,證人張榮峰於警訊中之證詞自難採為認定系爭事故確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所致,而因其亦非親眼目賭事發經過之證人,故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
⒉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調閱原告九十年至九十二年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證物外放),結果顯示原告於該三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且截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名下全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又依卷附系爭壽險契約所載,原告因向被告南山人壽、安泰人壽投保系爭壽險及附約,每年所需繳納之保險費高達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原告於未有固定財產、收入之情形下,仍接連投保高額保險,致需繳納一般所得之人難以負擔之保險費,其投保動機即有可疑。
⒊原告係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間向被告南山人壽、安泰人壽投保系
爭壽險及附約,投保後約半年左右時間,即發生本件事故。又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七年二月三日遭人持刀揮砍,受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尺神經受損、撓神經部分受損、撓動脈及全部屈指肌腱斷裂及骨髓炎等傷害,於同日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九日轉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多次清創及去除腐骨手術,同年月二十日游離肌肉皮瓣移植,同年三月二日出院,之後於同年八月七日因尺骨癒合不良,再度入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骨融合及補骨手術,經該院醫師評估結果,認為原告左前臂功能全部喪失,而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供原告請領殘廢給付,以上有本院向竹山秀傳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調閱之病歷資料及勞工殘廢診斷書在卷可參。就事故發生之時間及原告受傷之部位而言,亦不尋常。
⒋依原告所述,歹徒之目的在於劫財而非尋仇,而原告既已交付二萬餘元之現金,
且正依令摘除戒指,歹徒衡情實無砍斷原告手臂之必要。又事故發生之時間係晚間十時許尚非深夜,地點亦在營業中餐廳附近而非偏僻處所,倘原告確實遭人持刀砍斷手臂,應有旁人見聞,然原告卻始終無法舉出其他目擊者以證其說。另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其受傷後「渾身是血大聲呼救」,惟證人即餐廳老闆謝發裕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明確結稱:「原告出去後,之後有位警察進來說,屋外發生搶劫,問我知不知道,我回說不知情,也沒有人說要報警,也沒有說要叫救護車」等語。倘原告確實受傷後大聲呼救,謝發裕身為場所主人應無不知之理,原告說詞與證人證詞亦不吻合。況事發後原告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激勵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測謊鑑驗結果,顯示原告陳述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晚上在『老厝邊小吃部』之停車場遭二名不詳歹徒斷掌後強盜財物,渠並非自己砍斷手掌謊報遭人強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九○五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可佐(證物外放),是原告所陳述之事發經過,自尚無佐證足認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傷勢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即與前述請求給
付保險金條款之約定不合,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王銘~B法官羅智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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