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止血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並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與前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逃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初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新聯美旅社」三0二室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平均二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止血帶一條。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止血帶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並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與前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逃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次數非多、期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止血帶一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無訛,並經本院查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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