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招錞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清償,被告除立有字據為憑外,並交付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基地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四─一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交原告收執以為擔保。嗣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更正如上,應予准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二百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共十二紙予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及所孳生之利息。惟因被告周轉失靈,致無法依期清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九○九號),經兩造協調,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上開票據債務,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提領數額不等之現金予原告,合計清償二百三十五萬元,原告遂將其持有之十二紙本票退還被告,被告既已分期清償上開債務完畢,原告再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被告並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基地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四─一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共五十萬元之本票五紙交付原告(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本票),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再簽發面額共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七紙(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之本票)交付原告,上開本票票款業已清償完畢。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其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僅被告以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即係為返還系爭二百萬借款及利息而簽發交付予原告,上開票款經原告同意分期清償,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曾收受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及該十二紙本票票款業經被告清償完畢之事實,惟否認該十二紙本票係清償系爭二百萬元借款,陳稱:兩造除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債務外,被告前另有積欠伊退股金、會錢及其他借款共二百三十二萬元,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本票,係清償其他款項所用,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均未經被告清償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本票係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故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乙節是否屬實?查:
(一)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然查,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本票,面額總計為二百三十五萬元,與系爭借款為二百萬元,金額顯然不符。被告雖稱係加計利息計算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言詞審理時到庭,就借款時有無約定利息?三十五萬之利息如何計算?等節均答稱不清楚。按三十五萬元之金額非小,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在未經詳細會算之情形下,即率予簽發面額總計達二百三十五萬之本票予原告用資清償借款,故此已與常情有違;再者,系爭借款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本票均係於票載發票日簽發交付原告,亦即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之本票五紙,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七紙,依票據法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該十二紙本票之到期日,與兩造約定之系爭借款清償日顯不相符,且到期日均在清償日前,何以被告竟無故提前清償,且果被告係期前清償,為何又加計高額利息,而被告對利息之計算均未能為明確之說明?況被告於借款時所出具之字據,其上即載明:「‧‧‧壹年後,本人應將借款如數歸還‧‧‧」等語,並未有約定利息之記載。是綜上各點,足認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二)反之,原告陳稱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其它款項糾紛,其中有被告交付之支票遭退票或請求原告抽回支票者,故被告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支票清償其它欠債乙節,業據其提出聯信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四張、戶名楊招錞(為原告配偶)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影本四張為證。經本院提示該存摺往來明細及代收票據送件簿影本予被告辨認後,被告並不否認確曾簽發支票予原告,僅陳稱原告提出之明細上載之支票是否為其簽發,伊不清楚云云。由是觀之,可認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確另有票據往來之關係,又就被告前為何簽發支票予原告,被告陳稱:「我簽票均是為了還二百萬元借款,該些支票跳票之後才改用本票還」等語,惟如前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本票,其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在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日前,何以被告早於簽發本票前即簽發支票還款且跳票?況查,被告於借款時,曾交付其所有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予原告收持以為擔保,而上開擔保物迄今仍為原告持有中,苟如被告所辯,系爭借款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期清償完畢,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還予伊,則何以被告未一併索回本件供擔保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而任由原告繼續持有?是綜合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應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本票係清償兩造間其他欠款乙節為可採。除此之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確已清償之事實,則其以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為由,拒絕返還借款,即無理由。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清償,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二百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