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九九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代表人甲○○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杜正勝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乙○○與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董事 蘇秀張添卿張水香張李咏華 、甲○○、 黃常超 等六名有三等血、姻親關係,違反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而撤銷乙○○董事資格,上訴人舉人民團體法第四章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相互間」,指選舉與被選舉為常務理、監事關係,每一理、監事成員間之關係、資格、互選機會一一交互相關,無中斷關係情事,循此釋例解釋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董事「相互間」之精確意義,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董事蘇秀、張添卿、張水香等三名,與另三名董事張李咏華、甲○○、黃常超等無交互成立三等血、姻親關係,雖然前三名董事與後三名董事與乙○○一名董事有三等血、姻親關係,惟僅其中一名有其關係,尚不足構成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要件甚明。被上訴人未體會兩法文義解釋應有其互通性與一貫性,舉例之重點在釋解「相互間」,不在「情事」是否相同,原審判決僅以「顯然曲解該條文規定」草率認定,其顯有不適用法條之違法。被上訴人竄改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規定,指「按該條係指其中之一董事如與其他董事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姻親之關係,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時,則不得擔任董事。」,如此說成立,該條規定「董事相互間」與「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將作何解釋?被上訴人顯逾越依法行政,原審未予糾正,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判決草率認定上訴人曲解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惟查上訴人以其法令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難認係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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