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二○號
原告丙○○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丁○○○○所簽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支票乙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再丁○○○○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被告江秋春、乙○○、戊○○○三人,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丁○○○○號已停業,毫無財產,爰一併對之依票據關係、買賣關係提起訴訟,並聲請(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給付原告對被告丁○○○○執行,不足清償時,應由被告甲○○、乙○○、戊○○○負連帶給付原告。
二、被告丁○○○○、甲○○則以:原告有來退貨三十多萬元,尾款剩二十多萬元,願給付貨款,但被告丁○○○○早就沒有錢了,利息部分也願意給,但現在沒有錢,沒有辦法等語置辯。
三、被告代音樂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得心證理由:
(一)丁○○○○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甲○○不為否認,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丁○○○○清償票款二十萬元及提示日翌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丁○○○○支付同前款項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既已依票據關係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乙○○、戊○○○部分: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
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參照),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裁判可資參考。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證必要)始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本件原告主張之權利既可依其對丁○○○○夥達目的,其再對各別合夥人請求為補充性之給付而提起相同內容之給付之訴,即屬無起訴之必要,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乙○○。 江秋梅 之訴自應認係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命被告丁○○○○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法官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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