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遷讓前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巷○○號一至三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且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繳納。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份僅繳納一萬元之租金,又積欠五、六、七月份之租金未為繳納,共計為五萬元。原告曾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請其在原告所定之期限內支付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然被告在前述信函送達後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得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據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契約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租賃物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遷讓前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之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六二八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欠租達二個月以上,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雖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然被告既已接獲郵局通知,依據前述說明,應認該等信件在被告支配之範圍內,已生催告之效力,而被告在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所欠租金,原告自得依據前述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又兩造間租賃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給付租金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欠租金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自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失,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實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