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
七、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後一次復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O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後,甲○○復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O六號裁定其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其該次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甲○○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三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
二、甲○○詎仍不知悔改,復沈迷於施用毒品,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出所後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居處等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法,以平均二星期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為其定期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又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鄉道○街○○○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與吸管一支而得悉上情。甲○○並因此項違反保護管束之重大事項,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七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保護管束期間及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及新竹縣衛生局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九OOO五七號尿液檢驗單及被告姓名代號對照表等附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一支等物扣案在卷可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施用二級毒品罪,經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而予以強制戒治並處以刑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判決書等在卷足憑,其於二犯受強制戒治而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雖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惟「一犯」、「二犯」、「三犯」等乃係予以施用毒品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區別,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之行為仍該當於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後一次復於八十六年間,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不知珍惜因受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機會改過自新,竟又犯本案,惟念及其已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