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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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口(台積電二、五廠前路口)之外側車道,適有被告甲○○駕駛LW六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突然自對向車道迴轉至原告方向之車道,當時原告左前方為被告丙○○駕駛BB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被告丙○○見狀欲閃避被告甲○○,而突然變換至外側車道,惟未注意原告尾隨在後,原告不及應變,先撞擊被告丙○○之車輛,再撞擊被告甲○○之右前車頭,致受有左肩及左骨盆擦挫傷之傷害,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交通費一千一百四十元、並損失七日薪資一萬一千二百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三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被告甲○○則以其迴轉前有注意看,未看見被告丙○○所駕駛之車才迴轉,其車已迴轉至對向車道,車頭過了內外線車道之車道線,被告丙○○才從後方撞其右車頭云云。
二、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調閱車禍相關資料及被告甲○○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汽車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迴車前應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確認距離及時間可安全通過後,始開始迴轉,而被告丙○○在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應注意保持與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以免危險之發生,其二人均未注意,致原告受撞擊受傷,自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迴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次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告之受損與被告二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原告請求醫藥費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元部分,業據提出醫藥費單據五張為證,至於交通費部分並無舉證證明,薪資損失部分,其自稱受傷期間有二日係請公傷假,其他係和同事換班,亦未證明有何具體之薪資減損,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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