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一號),經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係新竹縣新豐鄉三八號八樓青葉大旅館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經由乙○○(其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後述)非法媒介,而以日薪新台幣六百元之代價,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未經許可,聘僱 鄭香琴 所申請之印尼籍女子NURULBAITI一人(該員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其聘僱許可於同年二月二日遭撤銷銷),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青葉大旅館內從事清潔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青葉大旅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印尼籍女子NURULBAITI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NURULBAITI護照影本、外僑入出境紀資料檔查詢報表、居留外僑作業外勞外勞詳細資料、外勞動態查詢結果、外籍監護工契約、臨檢紀錄表等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又其違法聘僱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又該印尼籍女子NURULBAITI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自原合法聘僱之雇主處逃逸,其原聘僱許可已自同年二月二日遭主管機關撤銷等情,有前揭居留外僑作業外勞外勞詳細資料、外勞動態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於該印尼籍女子之原合法聘僱許可遭撤銷後,接續未經許可聘僱該女工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一人之罪,惟被告甲○○實際上僅一聘僱行為(接續犯)而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政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工作權益,並易造成社會治安問題,惟念其犯罪手段、情節均尚輕微,犯罪動機,且犯罪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曾任從事外國籍勞工仲介之才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翻譯主任,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非法媒介應在台北縣板橋市○○街鄭香琴住處工作之印尼國籍NURULBAITI至被告甲○○負責之青葉大旅館工作,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中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乙○○基於媒介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媒介印尼籍友人NGAPIYAHLULU(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合法申請來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自僱主 賴慧君 處逃逸之外勞)為 俞彩霞 工作;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乙○○又承前概括犯意媒介NGAPIYAHLULU至 胡美存 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號住處,從事便當包裝之工作等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在案,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已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確定,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竹檢崇明字第0一九五一號函暨其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章等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竹簡字第第三二五號刑事案件全卷查閱無訛。而本案被告乙○○被訴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非法媒介印尼籍女子至同案被告甲○○處非法工作事實,與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非法媒介事實,時間緊接,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是被告所犯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既已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五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即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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